⭐②2024年9月29日(星期日)、2024年10月12日(星期六)正常上班。
⭐③只有2024年10月1日(星期二)、10月2日(星期三)、10月3日(星期四)属于法定休假日,10月4日(星期五)、10月5日(星期六)、10月6日(星期日)、10月7日(星期一)属于调休。
⭐①2024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上班: 月工资÷21.75天÷8×加班小时数×3倍
⭐②调休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上班又未能安排补休的: 月工资÷21.75天÷8×加班小时数×2倍
延长上班时间的加班工资= 月工资÷21.75天÷8×加班小时数×1.5倍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1个月的正常工资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辞退原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年×2年);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10000元(5000元/年×2年);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加班费:日常加班费28448元(5000元÷21.75天÷8小时×150%×1.5小时×20个月×22天/月=28448元);周末加班费43678元(5000元÷21.75天÷8小时×200%×9.5小时×20个月×4天/月=43678元)法定假日加班费(5000元÷21.75天÷8小时×300%×9.5小时×11天法定节假日=900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在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11月期间一直在伊泰凯达煤矿一楼餐厅从事面案工作,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工资由内蒙古同利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工资由鄂尔多斯市广霖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28日的工资由被告某某公司发放,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开始至2023年11月(共一年零八个月)在某某公司指定的伊泰凯达煤矿一楼餐厅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个月的工资(尚欠2023年11月26日至12月29日1个月的工资,且2022年3月至2023年11月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通知原告离职)。
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拖欠原告工资,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并给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楼餐厅上下班时间截图、凯达一二楼餐厅工作群聊天微信截图、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截图、聊天视频作为证据材料。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2023年10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第二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23年10月25日下午向餐厅现场管理人员口头请假后就再没有回来销假到岗上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2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将陈某某派遣至伊泰物业凯达项目餐厅工作。
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其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23年10月25日下午开始请假,请了假后就再没有回来销假到岗上班,原告开始旷工,餐厅管理人员多次通知其到岗上班,其至今未到岗,我方工作人员也多次联系其询问情况,先是打不通电线日联系到原告,原告称其作了手术,暂时无法上班,大概15天左右能确定上不上班,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在4月份给予明确回复,但其一直不回复,后我方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其一直不接电线日给原告下了《返岗催告通知书》,告知其属于严重违纪但出于对员工同情与理解,还是愿再宽泛一些时间,允许其于2024年5月20日前到岗上班,否则将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返岗,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辞退原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原告2023年8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23年8月之后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更无从谈起解除劳动合同,且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9日向原告发放了准劳人仲字[2024]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第四,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费,原告第四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岗位是职工餐厅面案副手,因为岗位的特殊补性和必要性其上班时间为5:30-8:30,10:00-12:30,下午16:00-18:30,月休4天,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某某公司在工资总额中根据真实的情况,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8月9日为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务费,是双方认可的特定时间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的劳务关系,原告更无从基于《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索要加班费;第六,原告提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工资表、代发明细对账单、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凯达煤矿厨房人员考勤表(一楼)、考勤记录表、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材料。
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2023年10月27日陈某某请假之后再未返岗工作。2024年5月13日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发出返岗催告通知书。2023年2月至11月期间中人人才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2023年1月至9月的工资。2024年5月17日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发放2023年10月的工资3449.23元,庭审过程中陈某某撤回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工资表、代发明细对账单、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凯达煤矿厨房人员考勤表(一楼)、考勤记录表、劳动合同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1,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问题。陈某某于2023年1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面案岗位工作,双方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到2023年8月9日陈某某达到退休年龄,但某某公司并未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陈某某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劳动关系未解除,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10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即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25日解除。
工资,于2022年7月至11月由鄂尔多斯市广霖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虽然陈某某的工作地点一直未变,但陈某某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内蒙古同利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广霖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存在合并分立等关系属于劳动年限累计计算情形,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从2022年3月1日起与某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某公司是不是存在违法辞退陈某某还有是不是需要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陈某某因被告某某公司在陈某某工作期间即2023年1月1日期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某某以不提供劳动的形式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于本案在劳动仲裁过程以及起诉立案过程中,为陈某某补缴了202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
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某某因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不提供劳动的形式于2023年10月25日与中人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
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参照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296.85元/月[(4300元+2288元+4532元+4400元+4300元+4535元+5014.55元+4300元+5849.72元+3449.23元)÷10],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4296.85元,对于陈某某按照工作时间为2年以及月平均工资5000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要不要给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企业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二是社保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某某公司表示可以为陈某某补办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保,并且已经补缴了陈某某202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结合陈某某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事实,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故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陈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陈某某提供的聊天视频无法证明其每天
1.5小时,无法证明陈某某每周末上班是否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加班,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其每日加班费、每周末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某某企业来提供的凯达煤矿厨房人员考勤表可以证明,陈某某在2023年法定假日元旦1月1日、清明节4月5日、劳动节5月1日、端午节6月22日、中秋节9月29日、国庆节10月1、10月2日、10月3日都进行了签到上班,故上述共计8天应当支持陈某某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即4741.35元(4296.85元÷21.75天×300%×8天),陈某某主张在其工作期间法定假日为11天的主张,本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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